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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国税总局
所属行业:全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时间:2008/12/15
实施时间:2009/1/1
终止时间:
浏览次数:389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对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变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的表述中,旧《细则》第七条用了五款内容进行列举,对此,新《细则》采取了统列方式进行修订,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规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同时,新旧《细则》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描述也明显不同,如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而新《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很明显,旧条款存在假借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进行逃避税收的隐患,而修改后则无此顾虑。此外,旧《细则》只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进行明确,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行为却未提及。而新《细则》对这些行为都作了明确,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四款规定“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使条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宽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一)新《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必然会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二)新《细则》第五条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应税行为,从而堵住了个人赠送极易产生虚假,逃避税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四)删除了旧《细则》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规定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对此,新《细则》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同时,新《细则》第八条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也由旧《细则》的“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上述新《细则》的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有效地减少了纳税人的负担。

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

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方式纳税人的确定,旧《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此条规定比较笼统,未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挂靠人为纳税人,给实际界定带来问题。而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显然,新规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强。

五、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      同时对不纳入价外费用范畴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明确。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增加了关于折扣问题的条款

如何正确处理折扣涉及的税务问题,旧《细则》并没有相关条款,但在“财税〔2003〕16号文”中关于营业额的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修订,明确将其规范到新《细则》的范畴。为此,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七、完善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核定顺序

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营业额的核定顺序问题,旧《细则》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近期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便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细则》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则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

 这一规定,完善了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进行核定的规定。

八、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九、明确了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在继续沿用“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条款的同时,明确了对建筑业和租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幅度

旧《细则》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年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一)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与原来相比,增加了合同这一确定依据;作为纳税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否则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明确了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

对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所涉及补征税款机关的问题,虽然旧《细则》作出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样的规定,但是,存在没有时间限定的缺陷,让征纳双方在实际执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时,旧《细则》对“纳税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也无相关条款规定,容易造成基层征管单位用不同方式处理。

为此,新《细则》进行了完善补充,即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此外,新《细则》对比旧《细则》也还有一些小变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规定。如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七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取消了旧《细则》第十三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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