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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税[2010]6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所属行业:全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时间:2010/10/18
实施时间:2010/10/18
终止时间:
浏览次数:334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由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结束后,将相关名单抄送市财政和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应及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次年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hstj.gov.cn)公示。
  二、名称变更、分立、合并以及注销的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由市民政部门抄送市财政和税务部门。市税务部门应及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对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审核确认其是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注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次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在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hstj.gov.cn)公示。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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