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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所属行业:企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时间:2008/5/12
实施时间:2008/1/1
终止时间:
浏览次数:519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水平执行。本市将建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测定专责区制度,定期测算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并由市局统一发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纳税人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最近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并将当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全部鉴定结果,在税务网站、税收服务大厅电子触摸屏上逐户公示一年。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四、本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在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根据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及时调整下一年度的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通知》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要调查了解,掌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要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同一区域同类企业的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结合日常巡查,随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区分不同核定方式加强管理。对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强化对财务会计报表销售(营业)收入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通过加强发票、工资表单、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加强对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要引导其建账建制,通过加强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逐步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要引导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代理记账。
  八、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中本市补充意见、《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46号)、《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39号)第一条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暂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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