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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所一[2008]13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所属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时间:2008/1/9
实施时间:
终止时间:
浏览次数:554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7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6〕69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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