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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外籍人士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10/6 13:42:03

随着国际贸易和技术交流的发展,外籍人士到我国来工作越来越多。在我的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件事情。一个中法合资的外资企业,忽然有一个天法国总经理知道自己多缴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强烈要求财务总监向税务局申请退个人所得税,要退税查三年的账,最后反而被查出这家外资企业偷漏税款(含个人所得税)50万元。这当然我们也许只把当成一个笑话,熟话说的好,灶堂里面怎么能退的出柴火来!

这个事件说明,自以为理解的很好的税务政策实际差的很远。特别是外籍人士的个人所得税,涉及的法律法规繁杂及晦涩难懂。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除工资薪金所得外,股息红利所得有些不同,其余项目所得基本一样。今天我们所谈的是涉及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一个详细解读。

分四个方面谈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

 

第一:纳税人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是所得税,无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还是外国的个人所得税,有两大原则:

1、税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原则;

2、非税收居民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

我国判定税收居民的主要方式,是住所以及居住时间长短。我国税务机关判定住所主要以户籍作为判定标准。

以下是住所的具体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以下是具体时间标准的文件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有关文件:国税发[1994]148号、国税函发[1995]125号、财税字[1995]98号、国税发[1995]155号、国税发[2004]97号。


第二、纳税对象、纳税对象的范围以及纳税义务

说纳税对象,好像是费话,当然是外籍人士的个人所得。通过第一条可以看出:

无住所外籍人士工资薪金分为两大类:

1、居住不满一年的,属于非税收居民,仅对来源于中国所得征税;

2、居住满一年的,属于税收居民,对其来源于全球所得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国税发[1994]148号第一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国税发[1994]148号第一条对所得来源地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通过我们对纳税对象的分析可以看出,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具体分为四个小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能过实施条例第六、七条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原文过长,不再列举)做以下解析:

将分为工资薪金所得分为四类:

1、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2、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3、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4、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将外籍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

1、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90天或183天(协定国);

2、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90天或183天(协定国)少于一年;

3、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

4、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4的,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

 

第三条:纳税计算方法

     国税发〔2004〕97号对外籍纳税人的计算进行确定:

通过第二分析:

1、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90天或183天(协定国),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纳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资视盟奥?速算扣除数)椎痹戮衬谥Ц豆ぷ树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椎痹戮衬诠ぷ魈焓当月天数

2、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90天或183天(协定国)少于一年,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征税,无论支付地是哪个国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资视盟奥?速算扣除数)椎痹戮衬诠ぷ魈焓当月天数

3、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征税,无论支付地是哪个国家,另外对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收入属于中国境内支付的部分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资视盟奥?速算扣除数)祝?-当月境外支付工资鞯痹戮衬谕庵Ц豆ぷ首芏钭当月境外工作天数鞯痹绿焓?/p>

4、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每住满一年,就全部收入来源征税,如果未住满一年,仅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征税。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四、特别条款

1、高管条款,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

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计算公式: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譡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椎币稻惩夤ぷ魈焓痹绿焓齗

国税函〔2007〕946号,对外籍人士短期来华(不超过90天或183天(税收协定国)),其工资薪金收入不能分辩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时,规定特殊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资视盟奥剩偎憧鄢┳当月境内支付工资鞯痹戮衬谕夤ぷ首芏?/p>

2、创造性的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与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关联条款

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3、我国与外国的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对外籍人士税负的影响

国税发[1995]第155号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适用国家: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伐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

以上条款的意思是,税收协定国的人员来华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时,工资薪金在我国支付的,全额在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第三条所说计算公式不成立。

4、董事费争议条款

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

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二条: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

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以上三个文件都有效,到底董事费怎样纳税?按道理来说,独立任职的董事的董事费是劳务所得,又给搬来税收协定这些东西。我看具体情况结合税收协定等具体分析吧,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吧。

5、奖金条款

国税发〔1996〕183号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各地询问颇多,且意见不一。按照简便、合理、易于操作的原则,经研究,现明确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上述个人应在取得奖金月份的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

国税函(1999)245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保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6、各种补贴、境内外保险等

(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国税发〔1997〕54号、国税发[1998]第101号、国税函〔2001〕336号、国税发〔2004〕80号、财税〔2004〕29号等等文件对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地方征管税种,各省或地市都做出了非常多的具体规定。不但要结合以上文件,而且还要结合当地实际征管规定来执行。

7、多地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

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多地取得工资收入合并一地纳税。

8、

涉及的法律及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1994)财税字第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4、财税字〔1995〕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5、国税发[1993]0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

6、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7、国税发[1998]第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8、国税发【1995】第155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9、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10、国税发〔199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11、国税发〔1996〕2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2、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13、国税发〔2004〕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14、国税发〔2004〕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5、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16、国税函【1999】第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7、国税函发[1995]125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8、财税〔2004〕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国税函(1999)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20、国税函〔2001〕3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21、国税函〔2007〕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22、国税函发[1997]5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23、国税函〔2000〕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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