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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干股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 干股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于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尽相同,导致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运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一)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 1.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 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己的身份受到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如在《公司法》修订前的实质一人公司却登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股东的大多属此种情况;二是实际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公开身份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在实践中,被借名者大多是亲属、朋友或者在管理、产权等方面有关联的自然人与法人单位。 2.约定挂名的股东 这种形式大都出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税收、规避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股权转让后不办理工商登记,从而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名册上转让方成了挂名股东。受让方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参与公司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二)法律责任 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
三、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也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的内部记载,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1.为规避法律而隐名 与挂名股东相对应,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由于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为了规避法律,让其他人“挂名”进行公司的注册登记,而自身或委托他人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受公司收益。比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国家公务人员投资开办公司大多属此类情况。 2.非规避法律的其他原因 公司实际出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公开自己的股东身份,由并未出资的其他人身份代为登记为股东或与其他股东约定由其他股东将自己出资“捆绑”登记。与挂名相对应,实际出资人则成为“隐名股东”。
与干股股东或挂名股东不同,隐名股东最大的特点就是实际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欠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处理大多采用既要维护公司制度,又要维护交易制度的原则,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则,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如确认其对公司的出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信托关系。
2.非规避法律原因而隐名的法律责任
总之,我国《公司法》中所体现的资本“三原则”,首要原则就是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真实原则是对出资信用的法律要求,法律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无疑是基于其在对公司出资的基础上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与精髓,任何人在不尽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会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些不劳而获,“寻租”自己的权利而掘取社会财富者,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赵多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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