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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评律师质疑五粮液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4/12 9:35:51

《法律日报》有报道称某律师事务所质疑五粮液(000858)财务造假,并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粮液及为其年报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损失。一石激起千层浪,尽管民间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质疑已经十分普遍,但由律师诉会计师的情况却不多见。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难到会计师还不如律师专业?

  律师对五粮液提出的质疑主要包括二项内容,第一,销售公司虚报收入9.22亿元;第二,涉嫌少交消费税约19.51亿。似乎有理有据,且造假金额具体。那么是否真的象律师所称的那样呢?五粮液方面为什么喊冤?

  问题聚焦一:销售公司虚报收入?

  对于销售公司虚报收入的问题,按照律师的分析:“根据合并报表的规定,正常情况下,最终合并报表的营业收入应该略高于五粮液供销公司的主营收入。据2007年年报披露:宜宾五粮液供销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25066.15万元,而合并报表的营业收入却比此少,为732855.58万元,一个供销公司的收入竟然比合并报表的收入多出约9.22亿元。”

  首先,律师所称的“合并报表的营业收入应该略高于子公司营业收入才算正常情况”的判断标准是有瑕疵的。我们知道合并报表不是简单的将母子公司收入相加,而是对内部交易抵销后的结果。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九条规定:“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具体就收入而言即:“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举个简单的例子,W市的A酒厂拥有B销售子公司和C物流配送子公司,某年度各公司销售收入为100万元、120万元、50万元。按照公司的业务流程,A酒厂将生产后的酒产品先销售给同样位于W市的B销售子公司,再由B销售子公司销售给位于Y市的C物流配送公司,并由物流配送公司C负责当地的对外销售业务。假设没有其它销售行为,那么在合并报表中的销售收入仅为50万元,远远低于B公司的120万元。

  因此,做为一家子公司的收入,很有可能因为是大量未实现的内部交易而在合并时被抵销。而五粮液正是如此,按照公司信息披露:“公司拟在全国范围内构建数个配送中心,现已建成“北京五粮液大世界”配送中心,下一步将在“上海南京广州、成都、郑州”等地再建5 个配送中心。显然,宜宾五粮液供销公司并非五粮液销售末端,该公司仅是中间环节。律师的观点在这个时候是不成立的,除非他们有证据证明,供销公司没有内部销售,或者供销公司的内部销售已经全部对外实现。

  问题聚焦二:避税还是逃税?

  对于消费税问题,按照律师的分析:“通过对五粮液从2006年至2008年年报的分析,五粮液三年存在少交消费税约19.51亿元嫌疑。由于消费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流通环节不征收消费税,合并报表披露的消费税应为生产环节五粮液酒厂交纳的消费税。”并称,系从年报披露的宜宾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等相关信息,计算出存在少交消费税的。   

  该观点按照宜宾五粮液供销公司数据分析消费税的问题让人不太信服。分析纳税问题,应基于某独立纳税主体的纳税行为。以供销公司数据来评价酒厂的纳税行为是错误的。

  以我们上述例子分析,A、B、C都是独立纳税人,从税收上看,他们之间的内部交易均为独立的纳税行为,随着酒类商品的流转,各自承担独立的纳税义务。按照律师分析思路,消费税的纳税依据应当以最终产品销售至集团外的价格计算,这完全的混淆了纳税人概念。

  毫无疑问,集团内部交易是关联交易行为,但税收方面并不因此而否认企业内部销售产生的合理利润。从A酒厂来讲,我们不能因为A向B销售的价格低于C向消费者销售的价格就认定企业少缴消费税。在纳税上,B、C做为独立的纳税人都是可以保留合理的利润空间的。

  事实上,在酒类企业通过内部交易流转的定价来归避消费税可以说是普遍的手段,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即下发《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用以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新税法实施后,2009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规范了关联交易税收行为。同时,在这一方面,各地税务机关也希望通过加强关联方交易的管理力度来防止税源的流失。但判断企业是否违法少缴税款,绝对不是简单的用销售环节的价格减去商品的出厂价格。

  由此可见,判断五粮液的少缴税款还为时过早。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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