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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相关问题

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区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实务中,企业从事居间服务或代销服务,相关日常活动是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或代销服务以赚取代理佣金,而并非自身买卖商品。企业对此类型服务,仅应将获取的代理佣金确认为收入,除此之外收取的其他款项属于代收款项。


年报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将居间或代销业务中代委托人收取的款项全额确认为收入;部分从事供应链业务的上市公司,将其代理客户采购或销售商品视同自身买卖商品全额核算收入;部分百货类上市公司既有自营业务,又有联营业务,但未恰当区别两类不同业务模式、分别制定不同的收入政策,而是统一采用总额法确认销售收入。

技术标准部提示:


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区分主要在于判断企业在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对于如何区分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现行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中规定了“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而财政部于2017年修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新收入准则)则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新收入准则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即是否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按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按净额确认收入。


实务中,企业从事居间服务或代销服务时,其从事的活动是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或代销服务,其本身并不能主导商品的使用并获得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在从事此类交易时的身份应为代理人,其收取的款项实质上是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故不应将该款项全额确认为收入,而应仅将获取的代理佣金确认为收入。同理,从事供应链业务的企业,在代理客户采购或销售商品时应判断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如果企业无法控制该商品的,则其为代理人,应按净额确认收入。


此外,同一企业不同的业务模式对于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判断原则是一致的,但判断结果可能有所不同。例如百货类企业可能既有自营业务,又有联营业务。自营业务是指企业买断品牌方的产品,在自己的店铺进行零售,或者推出自有品牌,向消费者出售自有品牌的商品;联营业务是指企业与品牌方合作经营,企业负责提供销售场所的服务供应,品牌方则负责商品的采购销售和库存管理等工作。对于自营业务,通常情况下,百货类企业能够主导其自有品牌的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其在从事自营业务时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应按总额确认收入;而对于联营业务,由于商品的进销和库存管理均由品牌方负责,在向消费者转让商品之前企业不能控制商品,因而企业在从事联营业务时的身份为代理人,应按净额确认收入。因此,百货类企业对于不同的业务模式应加以区分,对于这两类不同业务模式应当分别制定不同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而不应全部采用总额法确认销售收入。

 

参考文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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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确认的时点与条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收入满足商品所有权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等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对于建造合同,在合同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确定、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时,才可以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可以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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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报分析中发现的收入确认和计量问题主要有:一是发出商品相关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提前确认收入。如个别电商类上市公司发出商品,在客户尚未确认收货、商品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二是已提供商品和劳务相关经济利益流入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仍确认收入。如个别上市公司作为施工方,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及相关债权,其中部分债权尚未与客户达成一致、存在争议,相关款项预计很难收回,上市公司将此尚未达成一致的款项确认了收入,不符合准则规定。三是完工进度的估计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如个别上市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阶段结算款与完工进度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直接将各阶段收款进度作为完工进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款确认各阶段收入。年报分析中发现的收入确认和计量问题主要有:一是发出商品相关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提前确认收入。如个别电商类上市公司发出商品,在客户尚未确认收货、商品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二是已提供商品和劳务相关经济利益流入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仍确认收入。如个别上市公司作为施工方,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及相关债权,其中部分债权尚未与客户达成一致、存在争议,相关款项预计很难收回,上市公司将此尚未达成一致的款项确认了收入,不符合准则规定。三是完工进度的估计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如个别上市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阶段结算款与完工进度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直接将各阶段收款进度作为完工进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款确认各阶段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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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百分比法的适用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只有在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才可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收入。其中,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计量需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两个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实务中,作为施工方的企业,必须满足上述条件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如果企业与客户对于合同价格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相关款项预计很难收回的,则表明相关经济利益流入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满足上述准则规定的条件,因此企业不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应当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当使得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了,例如在本案例中企业与客户消除了争议,并且预计相关款项可以收回的,则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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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进度的估计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企业在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实务中,合同约定的阶段结算款与完工进度之间通常存在差异,因此企业不应直接将各阶段收款进度作为完工进度,而应按照准则的规定选择适当的方法估计完工进度。

 

参考文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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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具相关问题

上市公司发行及持有的金融工具种类日益繁多,加之金融工具准则本身较为复杂,实务中上市公司执行金融工具准则一直属于问题较多的领域。


与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衍生工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附在主合同上的衍生工具,如果可以和主合同分开并能够独立转让,或者具有与主合同不同的交易对手方,应被视作一项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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