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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推荐]销售确认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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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销售确认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差异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5/9 10:32:10

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1。企业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1。企业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要会计从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

1。企业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定,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根据交易的实质确认是否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不是按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税收上虽然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尽量减少“选择、判定”的余地,以方便税务治理,体现公平。同时,税务人员很难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定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税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作销售处理,都要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

2。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在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由此带来的风险,以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税法不考虑收入在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这一风险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企业的税后利润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利润,当然也不应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商品,销售方只要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即使用并未收到货款,也要申报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客户由于信誉等原因拖欠货款,那是价款结算问题,国家不承担企业经营中的风险。

(二)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只要同时符合确认收入的四个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假如不符合四项条件,当期就不能确认收入。例如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购买方出现财务困难,会计上不能当期确认收入,而应做发出商品,只有购买方财务困难消失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税法对应税收入的时间区分不同的税种做出不同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分别规定了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同时,在同一税种下,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还要区分不同的交易性质。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销售商品,税法规定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就发生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就要申报纳税。

(三)收入计量的差异

1。企业销售商品的收入,会计上通过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与反映。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仅包括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还包括会计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

2。会计上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才能确定收入,企业的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不确认收入时,可能只是按成本结转“发出商品”等,而税法可能会确定为应税收入。

3。会计对商业折扣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税法为了保证进项税额抵扣的准确性明确规定,假如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假如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税法还规定,折扣销售(税法将商业折扣定义为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假如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予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税法与会计规定对销售收入的协调:

(一)销售合同中附有购货方在规定条件成立后有权退货的条款,而销售方在销售时又不能确定是否退货。对于这种情况要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对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应按最终实际发生确认,对于有变化发生的期间不宜确认收入。例如:销售方销售的是一种试制的新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一个试用期,在该期限期满之前,只要未出现人为损坏货物的情形,购货方均有权退货。在这项交易中,销售方必须待试用期满,退货这一不确定因素消失后方可确认会计收入。

(二)附有重要安装、调试协议的销售。企业在销售机械设备时,购货方通常会要求必须在对所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报告合格后方可付讫价款。因此,在这项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销售方不应确认收入实现。

(三)可调配已发出商品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发给诸如经销商、中间商后,假如在协议中规定,销售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发出商品按原价在经销商或中间商之间进行相互调配、转移或退回,则说明发出商品在未经经销商、中间商售给用户之前,销售方仍保留对商品的控制权,因而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四)有争议的销售事项。销售方在将商品售出后,假如购买方认为商品的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不符,不予付款或提出折让要求,而销售方不同意购买方意见,在双方未就此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之前,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五)预计不能回收货款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销售后,假如发现对方存在严重的财务困难,或者存在欺诈行为等,估计货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确认会计收入。假如企业确有把握可收回其中部分款项,只应记录该部分会计收入。

(六)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在这种形式下,假如在合同规定的收款日,购货方因财务困难等原因无法支付约定的货款,则不得确认相应的会计收入。

例:甲公司2002年6月1日销售一台设备给乙公司,价款1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该设备的生产成本为70万元。合同规定,甲公司发出商品后,乙公司应支付第一期货款46。8万元,剩余的70。2万元规定于当年的9月1日及当年12月1日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35。1万元。现已知前两期货款乙方已如期支付,而第三期货款乙方因出现账务困难未能支付,且在当年12月31日仍未支付。

本例中,甲企业的有关会计处理和纳税处理如下:

1。6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700000

贷:库存商品700000

2。由于前两期会计收入已经足额实现,因而与纳税处理不存在差异。

3。12月份,由于乙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故不确认当期会计收入。而税法则规定要作计税处理,相关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51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假如要求作应税处理,则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

300000—700000?00000/1000000=90000(万元)

4。次年,假如甲公司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则作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00

应收账款51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210000

贷:分期收款发出商品210000

由于前期已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故本期的主营业务收入和成本可不填入当期所得税申请表;如已按会计核算结果填入,应作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处理。

假如以后甲公司获得确定证据证实该笔货款无法收回,则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坏账核销。值得注重的是,此时账面应收账款的金额仅为51000元,而应申请核销的坏账损失为3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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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的确认,会计与税法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对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  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增值税法规对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为你加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038号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企业所得税法对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该文章转载自无忧考网:http://www.51test.net/show/599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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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税法与 会计 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

  1. 企业 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根据交易的实质确认是否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不是按其 法律 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税收上虽然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尽量减少“选择、判断”的余地,以方便税务管理,体现公平。同时,税务人员很难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税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作销售处理,都要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转载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www.lwlm.com

  2.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在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由此带来的风险,以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税法不考虑收入在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这一风险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企业的税后利润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利润,当然也不应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商品,销售方只要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即使用并未收到货款,也要申报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客户由于信誉等原因拖欠货款,那是价款结算 问题 ,国家不承担企业经营中的风险。

  (二)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只要同时符合确认收入的四个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如果不符合四项条件,当期就不能确认收入。例如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购买方出现财务困难,会计上不能当期确认收入,而应做发出商品,只有购买方财务困难消失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税法对应税收入的时间区分不同的税种做出不同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分别规定了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同时,在同一税种下,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还要区分不同的交易性质。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销售商品,税法规定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就发生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就要申报纳税。

  (三)收入计量的差异

  1.企业销售商品的收入,会计上通过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与反映。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仅包括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还包括会计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

  2.会计上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才能确定收入,企业的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不确认收入时,可能只是按成本结转“发出商品”等,而税法可能会确定为应税收入。

  3.会计对商业折扣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税法为了保证进项税额抵扣的准确性明确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计算 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税法还规定,折扣销售(税法将商业折扣定义为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税法与会计规定对销售收入的协调:

  (一)销售合同中附有购货方在规定条件成立后有权退货的条款,而销售方在销售时又不能确定是否退货。对于这种情况要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对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应按最终实际发生确认,对于有变化发生的期间不宜确认收入。例如:销售方销售的是一种试制的新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一个试用期,在该期限期满之前,只要未出现人为损坏货物的情形,购货方均有权退货。在这项交易中,销售方必须待试用期满,退货这一不确定因素消失后方可确认会计收入。

  (二)附有重要安装、调试协议的销售。企业在销售机械设备时,购货方通常会要求必须在对所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报告合格后方可付讫价款。因此,在这项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销售方不应确认收入实现。

  (三)可调配已发出商品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发给诸如经销商、中间商后,如果在协议中规定,销售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发出商品按原价在经销商或中间商之间进行相互调配、转移或退回,则说明发出商品在未经经销商、中间商售给用户之前,销售方仍保留对商品的控制权,因而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四)有争议的销售事项。销售方在将商品售出后,如果购买方认为商品的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不符,不予付款或提出折让要求,而销售方不同意购买方意见,在双方未就此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之前,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五)预计不能回收货款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销售后,如果发现对方存在严重的财务困难,或者存在欺诈行为等,估计货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确认会计收入。如果企业确有把握可收回其中部分款项,只应记录该部分会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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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税法规范企业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两者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两者的立法基础却不相同,前者注重企业会计信息提供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后者则强调立法的公平和效率,这就导致了会计准则和税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企业的会计人员要协调好两者的差异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利益。收入是十分重要的会计要素,收入的会计核算和披露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企业财务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反映是否恰当,为了规范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的交易中形成的收入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1998年财政部制定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在2001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中也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披露做出了规定,2006年财政部重新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准则)。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对收入的涉税处理进行了规定。新准则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

   一、收入准则与税法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不一致
  
  1、新准则规定销售商品采用视同买断方式的,委托方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2、新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时间为发出商品时;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新准则规定: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能够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销售成立的月末应按估计的退货率确认销售退回;不能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退货期满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收入确认的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或发出货物的当天,销售退回确认的时间为收到购货单位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寄来的“证明单”后。

   二、收入准则与税法在收入是否确认上的不一致

   1、售后回购业务的差异
  
  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不确认收入,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也确保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在税法上视为销售商品和购入商品两项经济业务,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2、售后回租业务的差异
  
  新准则规定,采用售后回租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不确认收入,有确凿证据表明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在税法上视同销售商品和租赁两项经济业务,在销售商品时确认收入。
   3、视同销售货物的差异
  
  为保证流转税征收链条的完整,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及逃避纳税的现象,税法把会计准则不确认为收入的一些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会计核算上则作为内部往来处理,税法上视同对外销售计算流转税。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会计上按成本结转,税法上则视同销售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会计准则上也作为销售处理。

   4、劳务收入确认的差异
  
  新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如果预期的劳务成本能够得到补偿,按照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成本。如果预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应当将已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两者区别在于税法在确认劳务收入时不承认谨慎性原则,只要是企业从事了劳务就必须确认收入,而会计按照谨慎性原则在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时,不确认收入。
  5、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确认差异
  新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确认: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税法将利息收入分为企业存款利息、企业贷款利息和国债利息三种,对前两种利息收入均征收所得税,但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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