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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09年房产税计算缴纳应该注意的几个关键点 ![]()
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2009年1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文件就有关事项做了明确。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1月1日之前,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一直执行着《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不少纳税人对于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计算房产税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并不十分清楚。下面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加以分别说明。
一是征税范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具体区域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二是适用税率。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采用比例税率。按房产余值计征的,税率为1.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另外,《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是房产原值如何确定。《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二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四是报批类减免税政策。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对一些房产规定免税,包括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免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6-22 10:07:1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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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之月起,计征房产税。 自建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成之日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日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对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考试@大编注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地一般按季或半年征收。 三、纳税申报 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纳税义务人应根据税法要求,将现有房屋的坐落地点、结构、面积、原值、出租收入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纳税。如果纳税人住址发生变更、产权发生转移,以及出现新建、改建、扩道、拆除房屋等情况,而引起房产原值发生变化或者租金收入变化的,都要按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的房产变动情况。(《房产税纳税申报表》略) 四、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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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税优惠政策汇集: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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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售楼部模式不同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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