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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转帖]反舞弊:关联关系的多维透视(上) ![]() 文/党红------来源:《首席财务官》杂志 上交所一份研究报告的数据显示,2010年沪市关联交易公告中有77.28%的公告明确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方的关系,有12.65%的公告含糊其辞未明确披露关联关系,还有10.07%的公告未披露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有接近1/4的关联交易公告让人看不懂摸不清交易双方的关系。 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各不相同,但其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原则却有着相同的关键词——“控制”和“影响”。当然“控制”和“影响”基本原则的一般性会因不同的环境因素而呈现出具体认定标准和重点对象的特殊性。比如香港联交所对关联自然人的认定采取最为广泛的亲属认定范围,包括关联人的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姊妹、继兄弟及继姊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等,甚至包括“俨如配偶之人”。血脉亲情织成的关系网络具有鲜明的港资公司色彩,于是抽丝剥茧捋清关系就成了认定关联关系的必做功课。又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千丝万缕是国企剥离上市路径的必然结果,于是盯牢大股东与内部人便成了规制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基础修为。另外我国规定国家控制的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具有关联关系,境外监管一般无此规定。 纵观各国情况,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或说明的监管规范体系包括公司证券监管法律及规则、会计准则、税收制度等几个维度。本期我们先来浏览一下国外关联关系认定的他山之石,之后再详析我国关联关系认定的几个维度以及关联关系披露存在的问题。 德国是第一个对关联企业规定得最为详尽的国家。1965年《股份公司法》列有“关联企业”专编,并对关联企业作了列举性说明:(1)一企业的多数权益为另一企业掌握;(2)处于“支配企业”支配性影响之下的从属企业以及可直接或间接对从属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若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被其他企业持有,即可推定属于这种情况;(3)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听命于统一管理机关的若干企业所组成的康采恩,这里有垂直康采恩和水平康采恩之分,前者是一个支配企业管理若干从属企业,而后者则是数个独立的企业自愿将自己置于共同管理之下;(4)权益相互渗透的企业(互相拥有对方股份或出资额25%以上);(5)相互订立企业合同的关联企业。 日本关联关系的标准主要表现为关系企业的标准。《日本商法典》规定,凡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上股份或占50%以上出资额时,它们之间便为母子公司。《日本财务诸表规则》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财务与经营策略者为关联公司。关系公司是母子公司与关联公司的统称。 美国证监会规定,公司的关联方包括:(1)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企业,直接或间接被公司控制的企业,或与公司受同一控制的企业;(2)联营公司;(3)直接或间接享有公司表决权从而可以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拥有10%表决权的股东就被认为可以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4)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5)上述(3)和(4)中的个人享有多数表决权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这包括董事和主要股东所拥有的公司以及具有相同关键管理人员的公司。其中主要股东指拥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与有价证券的受益权人。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对关联方的界定与此类似,不过会计准则将员工退休信托基金或员工利润分享基金也作为关联方;再者没有明确将主要所有者(10%以上表决权)、管理层及其直接亲属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包括在内,而是指出有任何一方可以控制或影响另一方管理或经营策略从而使另一方不会充分追求自身利益的交易双方属于关联方。此外二者使用的术语不尽相同。 香港联交所除了采取前述最广泛的亲属认定范围外,在关联关系认定方面的另一特点就是将能行使控制权的门槛设定为30%的表决权。 说到此处,还有一个重要角色没有登场,就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大潮下,很多国家在会计准则维度上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也渐趋同,欧洲国家、香港地区、我国皆在其中。下期将就此进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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