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其未涉及“赠送礼品”,自然不征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为何特别地单点“通讯企业”?仅限“通讯企业”吗?如房产开发公司售房时送电器或车位能比照不征否? 如否,则对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税务处理,显然会有失公平。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此处是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一概从严的从宽,理解为购方混购式应得而非偶然多得 /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销售方仍可能从严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 即购售方税务处理会不对等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即指不特意/那特意能免征否?)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如涉及本单位内部个人就能免征?要征,无非按工薪所得项计征而已)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 比国税函[2000]57号的一概要计征(原文见以下)作了内部人员的从宽 / 质疑与理解同上]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与上述“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如何准确区分 / 不同税务处理合理吗?),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其原文:“《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法规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原文是:“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文一之3作了不征的从宽处理 )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